《公證程序規(guī)則》第十二條規(guī)定,居住在香港、澳門、臺灣地區(qū)的當事人,委托他人代理申辦涉及繼承、財產權益處分、人身關系變更等重要公證事項的,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(機構)公證,或者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、人員證明。
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,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前款規(guī)定的重要公證事項的,其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其居住地的公證人(機構)、我駐外使(領)館公證。香港、澳門、臺灣地區(qū)實行的是與內地不同的法律制度。因此,授權委托書需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和人員公證,如香港委托公證人、澳門委托公證人、澳門三機構四社團等。
首先,對涉及重要事項的授權委托書采用公證形式是公證行為的重要性、嚴肅性的要求,否則,此類授權委托書的真?zhèn)坞y以識別,公證的真實性、合法性將難以保障。其次,無論是根據國際慣例和傳統(tǒng),還是根據國內的有關規(guī)定,對此類授權委托書一般都要求采用公證形式。此外,對于一般的授權委托,公證員作為專業(yè)法律人員,可根據自己的法律鑒別力和經驗酌情把握。